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4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庚○○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鍾維隆、辛○○於92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全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全普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貸三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全普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2,249,461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己○○、庚○○、辛○○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辯稱: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簽立時,被告全普公司並未依約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係於94年3 月起始以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被告並未於該撥貸書簽署為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被告辛○○已向原告公司襄理胡永勳請求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辛○○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普公司邀同被告己○○、辛○○、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辛○○所不爭執。至被告庚○○、辛○○雖辯稱未於系爭借款撥貸書簽署、且被告庚○○已請被告辛○○向原告請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經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庚○○、辛○○曾為全普公司保證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7 頁),此為被告庚○○、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反頁)。雖被告庚○○、辛○○並未在系爭借款撥貸書上另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已載明所稱一切債務包括借款,被告庚○○、辛○○自應就被告全普公司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不因其未於系爭撥貸書上簽署而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而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證人辛○○、呂麗華雖證述於93年5 月7 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公司襄理胡永勳請求免除被告庚○○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然經訊問證人胡永勳則否認有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原告)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此係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被告庚○○嗣雖於94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本院卷第58頁),惟均已逾系爭撥貸契約書借款日期(詳附表一),依上開規定,自仍須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均應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9,46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