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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26日偕同被告乙○○、丁○○及丙○○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7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0% 固定計算,共分1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約定倘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1,008,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8,6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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