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45號原 告 鴻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下同)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GSM2的機器(中 古機器),原先約定之料架(Feeders)為48支,雖 之後在雙方所簽定之補救方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為其尋找並交付58支料架,原告也本服務客戶之誠意答應為其尋找。而因為料架尚未交付,因此被告要求先保留一部貨款作為押金,對於各種料架之押金及單價金額以及押金總金額均有約定。 (二)原告已經尋找到47支料架並交付給被告,至於另外有11支料架則無法尋得而無法交付(計有:氣動料架12×8M M數量2支,單價300元;電動料架16MM數量2 支 ,單價60 0元;電動料架32MM數量2支,單價800元;電動料架56M M數量1支,單價1100元;震動料架數量1支,單價600元;工作臺碎盤數量2支,單價300元;拋料皮帶數量1支,單價600元,共計6300元)。但該11支是原本契約所未約定者,而且對於機器之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影響。既然每一支料架均有單價以及押金金額可茲作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應返還原告47支料架之押金,該47支料架既然已經經被告收取,則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押金共26,3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違反買賣合約,一物兩賣在先,補救方案係為擔保原合約之全部履行,原告未依補救方案之合約本旨全部履行給付,且所交付物品均無通過驗收,依補救方案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有權拒絕返還 押金,原告無權請求給付押金。 (二)縱認被告有退還押金之義務,原告未履行合約,有下列款項應予扣除或抵銷: 1、主機板CPU-30Lite,3,500元。 2、穩壓器一台,1,000元。 3、備料盤車3台(大、中、小)各1,000元、900元、800元,共2,700元。 4、58支料架應於94年7月31日前給付,雖於94年8月5日 給付47支,有11支未給付,47支中有2支規格不合等 同未給付,故未給付者為13支,且所給付之47支不能使用無法驗收等同未給付,依補救方案合約每逾1日 應給付違約金0.3%,算至95年8月3日已遲延371日, 則原告應給付違約金36283.8元。 5、原合約主機加上48支料架總價金為85,000元,扣除原48支料架之價格28,700元,餘56,300元,因主機於94年7月19日進廠至今尚欠CPU不能運作等同未給付,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並按補救方案遲延處罰規定,其於遲延1日應給付違約金0.3%,算至95 年8月3日計371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2661.9元。 6、以上5項合計106145.7元,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縱 認被告應給付押金,被告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扣除或抵銷,且原告遲延1天違約金均不斷增加,縱認被 告應給付押金,則被告均主張抵銷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月31日簽立合同書,於94年7月6日再簽 立補救方案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補救方案給付合格料架47支,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押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首應審究核為: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合格之料架?以下分述之: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立之補救方案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宗第7頁)第四項約定:Feeders(配合前項機器工作使用)各規格共58支。乙方(指原告)負責依下列各規格、明細之Feeders共58支, 交貨至甲方(指被告)深圳指定地點由甲方驗收,交貨期:2005年7月20日前。期限:2005 年7月31日前。乙方因準備本項Feeders貨品運送交貨需費時日,乙 方同意契約生效後立即提存本項貨品押金予甲方,如下列明細金額。本項貨品乙方依原廠規格購買時,所應付的貨款由甲方給付。本項貨品甲方依原廠規格如期驗收合格後,於3日內退還押金;若在期限後逾期 交貨,乙方應支付違約金本項金額0.3%/日,並於押 金內扣除。如能正常運作,甲方不得藉詞不驗收,否則自乙方備貨完成日即視為驗收完成。未於3日內還 款,甲方應支付違約金本項金額0.3%/日等詞。是以 ,原告應於94年7月31日交付合格之料架共58支。 (三)原告固主張於94年8月5日已依約將47支合格料架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提單一紙為證(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第10頁),惟查: 1、兩造於95年6月10日上午會同驗收原告交付之料架是 否合格,經證人姜義城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95年6月10日當日所看到的料架很糟糕,有些斷裂、生 銹,如果以現在看這批貨是不合格的,且其中有一支72mm是氣動不是電動一詞(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95年6月10日被告提出供會勘之料架係屬 不合格之貨物。 2、原告雖質疑被告於95年6月10日提出之料架非原告寄 送之物,並主張被告於94年8月5日已收受原告寄送之料架而無異議,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合格之料架云云,然而: ⑴原告提出之提單上固有「鴻廣, 呂's」文字之記載,惟該文字並非印刷字體,而係手寫字體。反之,被告提出其收受之提單(即本院卷第16頁),其上並未有「鴻廣, 呂's」等文字,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提單之真正,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料架時,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上並無「鴻廣, 呂's」字句,應可採信。則原告於寄送料架予被告時,既未於提單上表明係其寄送,尚難以被告有收受該批貨物之事實即謂被告係知悉該批貨物為原告寄送而無異議收受。 ⑵證人姜義城即原告之員工雖到庭證述在蘇州有一批架料要寄給被告,該批貨有經過伊驗收合格,小姐有告訴伊是要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證人姜義城復證稱當時在蘇州辦公室看到的只有20幾支,規格為何伊沒有印象,只是大概看每一支的樣子,時間在95年農曆過完年沒多久,這批貨何時寄出去及寄到何處,因不是伊工作範圍所以伊不清楚,該批貨也不是伊包裝的,打包裝箱時伊也沒有看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則證人姜義城證述看到貨物之時間為95年過年後,與原告於94年8月5日寄送料架予被告,二者時間顯然不符,且證人姜義城所看到之料架僅20餘支,數額亦與94年8月5日原告寄送之料架不同,況證人姜義城並非寄送及包裝料架之人員,故以證人姜義城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寄送合格之料架予被告。 ⑶證人甲○○即被告之員工證述料架由快遞送到時,伊人不在場,公司的小姐說是光榮公司送的,因為上面是寫鐵架,不知是什麼東西,且被告未曾與光榮公司往來過,公司小姐及快遞公司均查不出來光榮公司是何家公司,因為那是一個社區,送貨的人員等了2個小時,依照大陸的規定,如果不收的話 會被罵死,伊有叫小姐不要收,但是小姐說不行,所以僵持了二個小時。後來因為車子停在那邊,門衛會趕,就逼公司要收,所以公司小姐就收了。開始貨放在花園,後來經過五、六個小時,就搬進公司倉庫裡面,因為如果是別人搞錯寄來的,將來會來要,小姐也有簽名,所以也不敢把貨丟棄,也沒有打開。大概是在94年8月8日、9日伊跟姜義城通 電話的時候,姜義城才告訴伊說他們有寄料架給伊,並問伊有沒有收到,伊說伊收到五大箱的東西,是你們的嗎,姜義城說可能是,伊說要趕快辦理驗收,料架要放到機器上面驗收。之後伊就收到存證信函,要求伊交出全部的押金,伊接到存證信函之後就拆開5箱貨物,箱子外表都是爛爛的,拆開之 後看到料架雖然有用小紙、報紙包裝,但是很多都是折斷或是散落零件,伊一看幾乎都沒有辦法使用,後來有照相,也有清點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提出存證信函2紙(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6頁)證明其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有發函原告表示原告寄送之料架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陳稱因送貨提單上記載之寄件人非原告公司名稱,且貨物內容僅記載鐵架而非料架或Feeders,被告無 法知悉係原告寄送而暫時收受,俟經原告告知且收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始打開驗收之過程,與證人甲○○及被告提出之提單、存證信函互核相符,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堪信被告前開陳述真實可採,亦足認被告並非無異議而收受94年8月5日原告寄送之料架。 3、綜上說明,原告於94年8月5日寄送之料架,被告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後通知原告該料架有瑕疵,並未視為承認所收受之料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4年8月5日所寄送之料架係合格之料架,則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合格之料架,洵堪認定。 (四)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合格之料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已寄送合格料架予被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押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其餘爭點如押金可否分開請求、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