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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告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告
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參加人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辣椒粉 (SR -88088,下稱系爭辣椒粉)含有致癌物質,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抗辯該辣椒粉係購自久芳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芳公司),其若受敗訴判決,自得轉向久芳公司求償,足見久芳公司為本件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久芳公司向本院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核與上列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辣椒粉4批計700㎏(各批辣椒粉交貨日詳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用以醃製高麗菜製成泡菜塊產品 (分2種即4.3g及6g),供應客戶做為速食麵調味包使用。詎於同年4月間,伊接獲該客戶告知出售之泡菜塊產品竟含有大量致癌色素「蘇丹1號」(下稱致癌色素),致伊受有賠償客戶及系爭辣椒粉已製成泡菜塊而無法出售之損害,共計新台幣 (下同)3,311,749 元 (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749元,及加計自94年5月27日(即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係因系爭辣椒粉加工製成之泡菜塊,經其客戶檢驗含有致癌色素,亦無法證明係伊出售之系爭辣椒粉含有致癌色素;退步言之,縱該泡菜塊內之辣椒粉含有致癌色素,亦無法得知該辣椒粉即為伊出售之系爭辣椒粉,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辣椒粉4批計700㎏(各批辣椒粉交貨日詳如本院卷第63頁);嗣於同年4月間,原告接獲該客戶告知出售之泡菜塊產品含有致癌色素,致其賠償客戶535,00 0元(含稅)等情,有卷附請購單、統一發票、客戶94年5月3日退回物品出廠證、銷貨退回明細表、索賠款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10至21頁、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否認該泡菜塊內之辣椒粉即為系爭辣椒粉,容後說明,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出售予客戶之泡菜塊所使用之辣椒粉,是否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辣椒粉?㈡若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所出售予客戶之泡菜塊所使用之辣椒粉,是否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辣椒粉?

⒈查,原告於94年3月17日、4月28日及5月5日交付予客戶之泡菜塊,因經客戶檢驗出致癌色素,而遭客戶以檢驗不合格為由,分別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全數退回乙情,有卷附物品出廠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該客戶函覆本院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陳報狀),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辣椒粉300公克,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交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請購單及統一發票),足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辣椒粉即係用以製作出售予客戶之泡菜塊至明。

⒉次查,原告於94年5月3日、5月5日遭客戶以泡菜塊含有致癌色素後,旋即於同年月9月委託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戲稱巨研公司)代為送驗系爭辣椒粉是否含有致癌色素乙事,經該公司再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大學)檢驗,亦檢驗出有系爭辣椒粉確實含有致癌色素等情,有卷附證明書、屏東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參考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23頁),足證,被告於94年3月10日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辣椒粉,確實含有致癌色素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辣椒粉並無法證明會含有致癌色素云云。惟查,「蘇丹1號」致癌色素本為用於工業用之紅色染劑,因含有致癌物質,經發現用於辣椒製品而遭歐盟通報各國禁止使用該染劑乙節,有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2月25日比貿字第09400001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如前所述,系爭辣椒粉既分經原告客戶、及原告委託送驗後,均經檢驗出被告於94年3月10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辣椒粉含有致癌色素,則被告抗辯:系爭辣椒粉並未含有致癌色素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賠償客戶535,000元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於94年3月10日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辣椒粉,經原告製成泡菜塊出售予客戶,經檢驗有致癌色素而全數退回,並賠償客戶損失計535,000元(含稅)乙情,有卷附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客戶函覆本院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之陳報狀),則原告因被告94年3月10日所出售而交付之系爭辣椒粉含有致癌色素,而賠償客戶535,000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尚未出售之泡菜塊(含半成品)計2,776,749元(詳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伊分別於9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詳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各批辣椒粉交貨日)向被告購買辣椒粉,因已製成泡菜塊而無法出售損害計2,776,749元云云。然查,被告出售予原告系爭辣椒粉,經原告製成之泡菜塊交付予客戶,僅於94年3月17日、4月28日及5月5日所交付之泡菜塊始遭客戶以檢驗出致癌色素為由,而於同年5月3日及5月5日退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辣椒粉,僅係該批94年3月10日交付之辣椒粉含有致癌色素而已。至於被告出售之其他批辣椒粉是否含有致癌色素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酌原告於94年5月3日及5日遭客戶全數退回泡菜塊,旋即委託巨研公司代為再行送請檢驗時,理應將被告出售之其他批辣椒粉一同送驗,惟原告卻未一同委託送驗,此顯與常情有違。則原告倉庫所庫存之泡菜塊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其他批辣椒粉所製作而成,即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倉庫庫存之其他泡菜塊,事隔多日,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出售之其他批辣椒粉所製成等語,尚足可採。準此,原告尚未出售之泡菜塊,是否即為被告出售之其他批辣椒粉所製成、及該泡菜塊是否含有致癌色素等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伊尚未出售之泡菜塊(含半成品)受有損害計計2,776,749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計自94年5月27日(即存證信函到達5日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觀諸原告於94年5月2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該存證信函意旨僅通知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該信函內所指之賠償金額亦尚未確定(此觀上列存證信函內容自明),可見該存證信函顯非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加計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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