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2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昇銘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約定書第 9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9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銘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並於94年7 月23日向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7月23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按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昇銘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伊本金1,899,57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