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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2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23%加4.27%計算,目前為年息7.5%,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息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4 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未履行。依前述授信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2,7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被告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1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鉅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對於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僅辯稱:當初銀行並未說借款額度,其簽保證書時借款金額是空白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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