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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即鄭永福)
被告
被告
2段8
被告
甲○○

            2段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80,000元,為擔保借款簽發同額本票一紙,約定89 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按年息9.375%計付,另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按年息10.37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付息,欠款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8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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