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煇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煇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期限六個月,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基準利率加1.41﹪計付(目前合計為4.64﹪),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正煇公司自9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正煇公司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正煇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