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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美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2日簽立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蓁美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63,274元,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點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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