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9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謚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謚欣公司、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謚欣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事項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陽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3年8月11日更名,下稱謚欣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3 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92年12月9 日至95年12月9 日及93年9 月14日至97年9 月14日,均約定利息按年息7.48% 採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謚欣公司自94年9 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被告謚欣公司於94年9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支存拒往,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77,014 元及349,441 元,共計52 6,4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謚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謚欣公司、乙○○、丙○○連帶給付177,014元,被告謚欣公司、乙○○、甲○○連帶給349,441元,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主文第一、二項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