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2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興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訂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6期,每期繳付185,650元、自第7期至第13期每期繳付177,700元、自第14期至第20期每期繳付169,130元、自第21期至第27期每期繳付160,570元、自第28期至第33期每期繳付152,010元、第34期繳付151,990元,於每月29日按上開約定金額分期償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強威興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6,77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