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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丁○○
人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6個月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09%加0.12%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3.21%;第7個月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7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息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7日,依前述授信約定,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尚欠本金2,683,2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還款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83,2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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