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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6號

原告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告
齊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出售電子IC零件予原告,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3,367元,被告保證其貨品良率達99%,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予被告,嗣後因取消其中數量702顆,總價款減為985,279元,被告並開立同額發票予原告,並返還差價28,088元予原告。詎系爭IC零件因不良率過高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且經出口至大陸之下游廠商後,又有多重瑕疵嚴重影響解碼板成品品質之控管及生產之進度,復遭廠商退回,其給付既有瑕疵且不符合債之本旨,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IC零件,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已受領之985,279元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79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為先驗貨後付款,系爭貨品即電子IC零件經原告檢驗無誤後,始於93年6月10日交付貨款,然原告於已過3個月又20日之93年10月1日始要求退貨,又只退回213顆IC零件,故被告拒絕接受退貨之要求。且原告於93年10月28日曾將系爭貨物中之19,896顆IC零件送交中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檢驗,惟中科公司雖要求原告提供其所裝置之VCD型號供代為檢驗用,但原告未能提出,中科公司迨至93年11月29日以自備之VCD做抽樣測試並未發現原告所稱之不良現象,並交付原告已通過測試之貨品432 顆IC,嗣中科公司又於同年12月22日會同原告之業務代表及廠長杜沅羲做測試比對,除發現原告有將A型貨物誤認為B型貨物使用之情形外,並再交付原告176顆已通過測試之IC,並於日後通知原告領回其餘電子IC零件,且原告將貨物送回中科公司時並無防靜電及防潮保護,則其欠缺保護狀況既長達半年之久,難保貨物完整使用功能,且誤認型號亦足令系爭電子IC零件無法正常使用。可見本件交易,原告係因貨物單價於締約後跌價,始佯稱貨物不良要求退貨,並非系爭貨物有瑕疵,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3年6月間以1,013,367元向被告購買電子IC零件共計25,328顆,被告並保證良率99%,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如數給付款項,嗣因取消其中702顆IC,總價款減為985,279元,被告除將差價28,088元交還原告外,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等情,有報價單、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原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等件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所明定。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至明。茲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未達所保證之良率99%,且有多種瑕疵致影響原告下游廠商解碼板品質之控管及生產之進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本件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有多重瑕疵、良率未達99%,故被告提議送請中科公司進行檢測,乃原告亦無異議,並將系爭電子IC零件中之19,896顆交予中科公司進行測試等情,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1頁),復有原告之測試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份情節,自可信為真實。茲依中科公司負責人乙○○所述該公司先行抽測系爭電子IC零件之情節「‧‧‧之前被告公司有告訴我原告公司會轉東西到我們處」、「19896顆是原告公司交給我們的,我們抽測其中一、二千顆,是在電腦主機板作測試的,其中一、二顆不良,我們退回已通過測試的432顆給原告,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事」,暨中科公司於93年12月22日會同原告受雇人杜沅羲等人再度檢測系爭電子IC零件之經過「‧‧‧原告公司的廠長(按即證人杜沅羲,下同)及業務帶了壹台DVD到我們公司,該DVD還沒有裝上要測試的IC前,就完全無法開機,我建議使用我公司內另一台驗證用之DVD來驗證要測試的IC,原告公司的廠長本人也同意,我們當場將退回來的IC測試給廠長看,測試時發現不行的有十幾顆,其他有176顆是當場測試沒有問題,原告廠長等人當場就拿回去,而我又將不行的十幾顆拿回去在電腦的主機板作測試,只有一顆不良,其餘的十幾顆仍可以使用在DVD上,只是DVD的PC板要做微調」、「電腦主機板測試時,原告廠長還在‧‧‧」各節(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電子IC零件經由兩造認可之中科公司數度檢測結果,或者1、2000顆IC零件中只有1、2顆不良,或者200多顆電子IC零件(上開數量為證人杜沅羲所言,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微調DVD之PC板後亦多數合格而僅有1顆不良而已,是比諸前述中科公司歷次實施檢測之總數目與合格之數量,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之合格率既已超過99%之比例,顯見被告抗辯:伊交付之系爭IC電子零件並無原告所指良率不足、或有多重瑕疵存在各語,即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否認證人乙○○之證言真正,與中科公司之檢測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杜沅羲已到場指稱伊會同乙○○進行檢測之際之情形「‧‧‧當初我到時,用我們的DVD測試,測了兩顆不行,中科公司的呂小姐要求我用他們的測試機台做測試,我有答應‧‧‧好的有一百七十六顆,我就把好的帶回公司‧‧‧」各節清楚(本院卷第81頁反面),即原告亦不爭執該公司的確曾於93年11月29日自中科公司取回432顆IC,此併有該公司領回之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第39-1頁),而核對前揭證人上揭所言內容及證物所載情事均與證人乙○○之陳述經過相符,足見證人乙○○之證言即非憑空捏造。何況,原告已自承其於93年7月以前曾持續委由中科公司測試IC電子零件,而此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且本件原告對於系爭IC零件送由中科公司檢測乙情事先亦無爭執有如前述,甚至原告更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94年8月間(上開時間,乃在本件中科公司93年11月、12月就系爭IC電子零件實施檢測行為之後)更具狀請求法院以中科公司作為「現存於序茂科技有限公司之5084顆製造記憶體之顆粒原料IC,其容量是否不足2*16 MB致無法製成記憶體之電子產品」等情事之鑑定人,此有原告於前揭民事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及上開事件承辦法官之批示及收狀戳章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足見原告非但對於中科公司有關電子IC零件之測試其專業能力並無懷疑,甚至彼此間當更存有一定之信賴,即無嫌隙或糾紛甚明,是身為中科公司之證人乙○○自無杜撰不實之檢測經過之可能,可見原告主張:證人乙○○之證言不實、或中科公司之檢測報告不值採信等情,即屬空言而無從採取。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良率未達99%乙節,並未能為適切之證明。

㈡其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具有多種瑕疵,致出口之大陸下游廠商認為影響解碼板成品品質控管及生產進度,並舉訴外人深圳柯樂寶電子有限公司之來文為證。然考之上開私文書,不過為影本,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原本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等規定以證明其真正,其本身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殊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更何況細繹上開私文書內容之通知對象並非原告,且其內容又係記載「關於SDRM CTI2M116測試報告」、「貴公司所提供的CTIS2M116 SDRM,經過我公司測試,經過同流焊測試108PCS,有23個不良,其中4個不開機,2個不讀碟或讀碟不復位,17個花屏‧‧‧」等情而已(本院卷第13頁),其產品編號既與原告起訴所引內容不同,又為被告所否認,乃原告又未指明其標的確與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係屬同一,可見原告徒依前揭私文書,主張系爭電子IC零件於受被告交付時即具有多種瑕疵云云,殊不足取。

㈢更何況,原告雖指稱系爭電子IC零件已經該公司退貨予被告,並以被告已於93年10月17日、2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電子IC零件,暨原告已將19,896顆電子IC零件交由被告所指定之中科公司為其論據。然觀原告提出之各該契據所載:其中原告於93年10月17日、26日所以交付3160顆、213顆電子IC零件之原因,不過為「借出」而已,此參原告於交付時所開具之單據其上方所勾選之註記即明(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甚至93年10月17日單據之備考欄更特別註記「借測」等字樣,另依原告於95年4月4日當庭提出之借出單所示,綽號「小游」之被告負責人丙○○亦確係以「借出」之名義自原告處取回系爭IC零件中之3160顆,且其上開借出單備註欄並敘明「『借測』A/B請於:93/10/21日前『歸還』」等文字清楚(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交付前揭19,896顆電子IC零件予中科公司之原因,於單據上復載明不過係供「測試」之用(本院卷第27頁),甚至原告於93 年12月間因中科公司測試完畢後而由原告取回176顆IC零件之單據,其備考欄亦係記載「退測取回」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換言之,原告於交付各該電子IC零件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甚或中科公司之際,均未在單據上同時載有「退貨」之乙欄內為勾選,甚至依證人乙○○所述,中科公司於檢測完畢後曾經通知原告取回前述供「測試」所用之電子IC零件,然原告迄今均未派員領回等情(本院卷第57頁)。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所謂伊係因退貨而將系爭電子IC零件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中科公司云云,即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於本件中科公司固係經由被告通知,而實施本件檢測工作,然以該公司執行前揭事務,既係經由兩造合意所致,始因此而留存系爭部分電子IC零件(即原受交付19,896 顆IC零件,扣除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22日原告分別取回432顆、176顆後所剩餘者),然其身份既近似鑑定人之地位,顯與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間,因此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指示而交付系爭電子IC零件予中科公司之舉措即屬退貨予被告之行為各語,要無足取,合此說明。

㈣又原告雖舉證人杜沅羲之證言,指稱原告自被告處購得之系爭電子IC零件經大陸生產線認為良率不足99%,且影響生產線,故原告於7月份即通知被告解約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查,證人杜沅羲自承伊於會同中科公司檢測當時身為原告之廠長,現復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則以其身為原告之高級幹部,所述本難期待為真正;更何況證人杜沅羲雖指稱原告已於93年7月間即通知被告解約,然此情倘若真正,則比諸常情,買受人多會立即退貨交還出賣人(如本件被告),並立即要求返還價金,豈能如本件原告般,在「解約」後猶同意被告所請,先於93年10月17日、26日任由被告借出部分IC零件計約3,000餘顆「借測」,嗣後更於同年月28日交付其餘之19,896顆電子IC零件予中科公司,並在同年12月22日派員會同乙○○再度對於前述電子IC零件進行檢測?是證人杜沅羲所言顯不合理,可見伊所述系爭電子IC零件因有瑕疵及良率未達約定,經原告於93年7月間即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當屬事後迴護原告之陳述而已,難以相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電子IC零件其良率不足被告所保證之99%之品質,或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予原告時即具有原告所指之多重瑕疵存在,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85, 279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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