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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銓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亨有限公司(以下稱銓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5%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共分36期,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銓亨公司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繳交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餘額1,046,490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49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46,49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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