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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即張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1年4月24日起至92年4月24日止,被告得出具「撥款通知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撥放借款,並於應收票據到期兌收時抵償於本行之借款,另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應收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即應將該借款清償。嗣被告依約於91年8月8日出具「撥款通知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暨提供訴外人王宗寶於91年10月25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1,200,000元,支票號碼為EC0000000之支票1張,向原告請求撥放借款並借得新台幣960,000元,帳號28910。另被告於91年9月5日出具「撥款通知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暨提供訴外人王宗寶於91年11月30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1,200,000元,支票號碼為EC0000000之支票1張,向原告請求撥放借款並借得新台幣960,000元,帳號29146。詎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91年12月3日將前揭2紙支票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依約被告應即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92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丙○○(即張美華)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即張美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支票、撥款通知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即張美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丙○○(即張美華)復允為被告梵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即張美華)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2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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