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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5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至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甲○○於94年1月27日簽立保證書,承諾被告至坤有限公司(下稱至坤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被告丙○○及甲○○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至坤公司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5.29﹪計付(目前合計為8.64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坤公司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05,554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5,55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至坤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5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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