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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告
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之平
被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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