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7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康銓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銓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康銓公司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基準利率加4.05%(目前為7.409%)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四款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康銓公司於94年9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規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1,733,328元,被告乙○○、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銓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73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二造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丁○○為被告康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康銓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33,3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