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10號
- 原告
- 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參加人
- 威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轉託參加人威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因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即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其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甚明確;另參加人亦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委請被告將二批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分別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市及福州市,原告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詎被告於運送途中擅自打開系爭貨物並拆除包裝護材分裝運送,嗣後再重新組合寄交受貨人手中,惟因被告拆裝再組合系爭貨物,導致託運之積體電路IC零件支腳彎折、損壞,其支腳原黏著於PCB板上之腳位偏離不準,若以機器焊接將造成空焊現象過多而無法使用之損壞,而遭訂貨廠商退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54,5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依系爭貨物交付於大陸目的地(即訂單及原告出賣之實際價格)之價值計算,而非依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保險單上依出口商業發票所載明之貨物價值計算,原告並已將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予以扣除,故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僅取得理賠金額範圍限度之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一部移轉於保險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貨物交付於目的地中國大陸時之價值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之其餘損害,故並不生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問題。
⒉被告為一具有國際貨運運送經驗之運送人,然竟為節省付予中國海關進口關稅,在未得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拆開包裝護材重新裝箱,以便以手提方式通過澳門/珠海拱北關閘,,致托運之系爭積體電路IC零件支腳彎折、損壞而脫離其支腳原黏著於PCB板,致腳位偏離不準,造成以機器焊接空焊現象過多而無法使用之損壞,而遭訂貨廠商退貨,系爭託運電子零件數量、訂單價額、投保價額、貨損肇因等事實,有客觀第三人之國外公證行(MCW MARINE SERVICES LIMITED)所簽署之中、英譯公證報告 (ReportNo.S36008/SN/yc&S36110/MZ/yc)及提單、訂單、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退貨通知單、加工費等單據可資憑證,故被告一再爭執上揭證物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實無理由,容不足採。
⒊原告委請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市及福州之電子零件數量分別為38,800件及43,200件,出口商業發票金額分別為583,200元及648,000元,原告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之貨物價值分別為641,520元及712,800元,惟上開電子零件之訂單價值分別為1,417,856元及864,000元,由出口商業發票金額與保險單上所載投保金額之差距可知,本件系爭貨物未十足投保,且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損,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亦未足額賠償,是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系爭貨物分別交付於中國大陸深圳市及福州市時之目的地價值(即訂單及退貨通知函上所載貨物價值)1,417,856元及864,00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貨物價額後之金額,被告所稱不得再就同一損失求償,尚非有據。
⒋被告為具有國際貨運運送經驗之運送人,竟於未經原告口頭或書面許可下,魯莽擅自拆開托運物品包裝,弄亂精密電子零件,其運送行為顯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告亦得以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賠償範圍予以賠償。
⒌原告對被告運送系爭電子產品疏失所致運送物毀損、滅失,於貨物送達目的地時,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且並拒絕支付運費予以保留此運費爭議現正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故被告所言之運送人責任已消滅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⒍依原證14號由MCW國際調查有限公司所出具中文公證報告書中,報告號碼:36008/SN/yc第2頁,及附於其後相片中IC電子零件上皆有鉛筆筆畫印記可知:「(b)當被問及為何發票(CEC-0000000)標示為積體電路『不良品維修貨』時,陳先生表示其實貨物皆為良品而是故作如此聲明以防於運送途中遭人盜竊。他補充說明,託運之貨物於出貨之前已於臺灣進行測試,並以鉛筆於每件積體電路表現加以標示確認其為良品。」可資證明系爭貨物皆為良品。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本件系爭貨物分別為發票號碼CEC-0000000之38880件IC及發票號碼CEC-0000000之43,200件IC,依原告所提發票所載,其發票價格為分別為583,200元及648,000元,依貨價之110%投保之保險價值分別為641,520元及712,900元,據原告主張,因其中只部分貨物受損,故與保險公司協調後,認殘值分別為189,474元、210,526元,保險公司同意理賠452,046元及502,274元,是系爭貨物縱受有損失,就貨物受損之部分,因保險公司已為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於保險理賠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保險人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自己無權於受理賠後,再就同一損失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㈡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業已交付當地之受貨人受領,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惟有受貨人有權本於運送契約為請求,原告已無權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系爭貨物本身即為不良品維修貨,是以系爭貨物之損壞顯為運送物本身之性質所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有權主張免負其責。貨物交付受貨人時,並未記載異常情形,是以貨物交付受貨人收貨時,受貨人亦未為任何保留,公證報告所載之貨物狀況乃公證人於貨物已交付予受貨人多日後到場查看之狀況,不能用以作為證明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受領時之情狀,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所謂貨損係於運送中所生,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足額投保,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亦未足額賠償,並非實在,蓋系爭貨物之價格依發票所載分別為583,200元及648,000元,而貨物保險一般是以發票金額加一成為正常投保金額,本件原告當初是依發票金額之110%為系爭貨物分別投保641,520元及712,800元,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並未足額投保之情形。此外,因系爭貨物並未受全損,而是分別尚有189,474元及210,526元之殘值,太平產險公司乃以保險金額扣除前開殘值後,將貨物受損部分之損失全數理賠予原告,故本件亦無原告所謂保險公司未足額賠償之問題。至原告所提原證6、原證12之退貨通知函均係未經公、認證之大陸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另該文書為可採,其上所載收貨數量,亦顯較原告出貨數量為少,顯然原告於託運時有虛報貨物數量。
㈢系爭貨物乃分別於94年5月28日及94年5月26日交貨,受貨人接收貨物時,並未於簽收單或交貨單上為任何保留,且本件並未依法於貨物交付後10日內為貨損通知,而遲至94年7月14日方才發函通知貨物受損,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運送責任已消滅。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係於94年6月16日、94年5月30日交付,亦已逾民法第648條第2項之期間,被告亦得為免責主張。
㈣系爭貨物縱有損失,其損害額(不論是損失本身,或復原之費用)均自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充分受償,故原告縱有修復系爭貨物而支出損壞加工費,該費用亦已包含於其受理賠之損害額,原告再就本件貨損為請求,自非有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
㈠參加人係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至大陸福州及深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參加人於承運貨物後,係再轉交予訴外人大陸全一快遞公司運送,參加人亦非實際運送人。
㈡訴外人全一快遞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簽收時,受貨人並未為任何保留,亦未在簽收單上為任何註記,足見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時係完好,如貨箱曾經拆包或有以破舊包裝的異常狀況,受貨人應不會收受貨物。
㈢系爭貨物經受貨人簽收時全無異議,時隔多日後原告方突然然告知貨物有嚴重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照片乃貨物交予受貨人數日後之狀況,無法證明係交付前所生之損害。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5月24日委託被告運送提單號碼為CEC-0000000之電子零件一批(38880件,每件為15元,發票金額為583,200元)至中國大陸深圳市予三奇電子有限公司,並於94年5月23 日向第三人太平產險公司就上開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C05/H2499,投保標的總件數38880件,投保金額為641,520元。嗣三奇電子有限公司已收受上開貨物,此有提單、發票及保險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2頁、第54頁)。
㈡原告於94年5月24日委託被告運送提單號碼為CEC-0000000之電子零件一批(43200件,每件為15元,發票金額為648,000元)至中國大陸福州市予瑞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並於94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太平產險公司就系爭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C05/H2498,投保標的總件數43200件,投保金額為712,800元,嗣瑞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已收受上開貨物,此有提單、發票及保險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2頁)。
㈢太平產險公司已於94年8月間分別就上開運送至深圳、福州之電子零件賠償452,046元、502,27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17頁、第218頁)。
㈣原告係於94年7月14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運送物之損害,且迄未支付運費,被告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運送途中擅自打開系爭貨物並拆除包裝護材分裝運送,嗣後再重新組合寄交受貨人,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壞,而遭訂貨廠商退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經查:
㈠原告雖係託運人,惟系爭貨物業已運抵目的地,並已交付予受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254頁、第255頁),則原告已非貨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本件運送物既已到達目的地,並經交付予受貨人,依上開規定,運送契約之權利已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不復再有運送契約之權利,則於受貨人將運送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託運人前,託運人在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受貨人有何讓與運送契約權利之情事,上述休止狀態即尚未回復,是以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㈡次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又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受貨人如未於受領運送物後,10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運送人之責任亦消滅,民法第6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分別於西元2004年5月26日及20 04年5月28日(按應係2005年之誤)由受貨人收受,並已由受貨人分別於西元2005年6月8日、2005年6月3日通知Conque stEx press,此有公證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5頁、第241頁、第25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ConquessExpres s與被告間有何代理關係,此外,原告係於94年7月14日始以台北圓環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運送物之損害,業如前述,尚難認受貨人已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之10日內將其毀損通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運送人之責任應已消滅。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非足額投保,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高於發票價值及投保金額乙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至深圳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1,417,856元(即美金44,308元X匯率32元),固據其提出原證5之訂購單為據。惟查,經核閱上開訂購單上所記載之數量合計為38,761 件,惟原證3之發票上所載數量則38,880件(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是以訂購單與發票上所載貨物數量並不相符。抑有進者,原告係於94年5月23日就系爭貨物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並於94年5月24日簽發原證3之發票,復於同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深圳,惟原證5之訂購單依其所載日期係由深圳之三奇公司於94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則三奇公司既係於94年5 月28日始向原告訂貨,則何以原告竟早於上開日期前即託運貨物?是以尚難憑原證5訂購單而認定上開運送至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1,417,856元。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至福州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864,000元,無非以附件5(即原證12)之退貨通知函為據。惟查,該文書係私文書且為影本,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原告既未提出文書之原本,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則上開退貨通知函至多僅得證明福州瑞芯微電子有限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貨,尚不得採為認定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
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高於發票價值及投保金額,而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復已就系爭貨物之保險金額扣除殘值金額後之差額全數賠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得全數之填補,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當然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自受貨人受讓運送契約之權利,並已自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獲得保險金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4,557元,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