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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22號

原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6月間向原告採購聚酯瓶合計114,801個,單價為每個新台幣(下同)4.5元,共積欠貨款合計542,437元(含稅),債務人為支付部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自94年7月跳票後,人力減縮,並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帳冊,無人力核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貨通知單、發票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固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無人力核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云云,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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