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詹駿鴻
- 當事人丙○○、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2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提供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作為部分清償並擔保被告公司同意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旺公司) 之「鼎旺新世界」社區部分查封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保證。鼎旺公司於92年11月17日鼎字第920004號函申請函 (下稱系爭函件)說明第3項載明:「本案如貴行董監事會議未能核准通過,則請退還保證金予原存款人。」,被告公司於接獲系爭函件後遂責成其台中分公司經理陳福樹辦理,並於申請函上批示「‥二、請提供人同意由本公司提兌,若未蒙核准公司開立支票退還。」,原告嗣依其批示將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具原告名義、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提兌。惟被告公司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兌現系爭支票後,未依該會議事錄事項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對訴外人鼎旺公司之「鼎旺新世界」社區部分查封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94年8月8日將對訴外人鼎旺公司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盛公司) ,致訴外人鼎旺公司之「鼎旺新世界」社區遭受拍賣,被告拒不退還原告保證金,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因此而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因嗣後被告未履約而於其後已不存在,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訴外人鼎旺公司之債權人,惟被告對訴外人鼎旺公司之債權已於94年8月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轉讓予永盛公司,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非系爭債權關係之債權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外人鼎旺公司請求就土地設定第 1順位予被告之房屋,以每戶15萬元償還債務等事宜,被告已於92年12月29日經本公司第13屆董事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在案,是被告將系爭保證金轉換為13戶之償還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200萬元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鼎旺公司以系爭函件向被告請求就「鼎旺新世界」社區之建築融資貸款設定之第 1順位抵押權,以每戶15萬元償還債務,並由原告提供 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以原告名義存入,如經被告公司董監事議通過後,保證金轉換為13戶之償還金額,並同意辦理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部分查封登記及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卷內第6頁)。被告對訴外人鼎旺公司之債權已於94年8月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轉讓予訴外人永盛公司,並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於92年12月29日第13屆董事第18次會議決議通過訴外人鼎旺公司於系爭函件請求事項之議案 (見卷內第24頁、第25頁)。 (三)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提兌完成 (見卷內第7頁、第8頁)。 四、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而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其具有給付請求權,被告為應負給付義務者,即應認原告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乃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與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至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客觀訴之利益,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依其所述之事實可得行使,即有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得否成立,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原告給付之訴是否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無關。本件被告雖辯以其已將其對鼎旺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永盛公司,其已非前述債權關係之債權人,原告對其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卷內第 5頁)而非依前述債權提起本件請求,則依首揭說明,只要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其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認原告本件起訴具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之要件,被告以其非前述債權之主體並抗辯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容有誤會。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0 萬元,其論據主要在於被告提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200 萬元後,未依其與訴外人鼎旺公司之約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對訴外人鼎旺公司之「鼎旺新世界」社區部分查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訴外人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函件其上僅明載「三、本案如貴行董監事會議未能核准通過,則請退還保證金予原存款人(即原告)。」(見卷內第6頁),別無被告若不依系爭函 件履行時,被告即應將系爭200萬元返還原告,或系爭函件 即失效之明文。則依系爭函件,被告應僅於其董監事會議未通過訴外人鼎旺公司系爭函件之申請時,方有將系爭200萬 元返還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未依鼎旺公司系爭函件之請,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對「鼎旺新世界」社區部分查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於系爭函件未明文被告不履行鼎旺公司關於上項請求即當然失效之情形下,即不得僅以被告未依鼎旺公司請求履行之事實,即遽認訴外人鼎旺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上項主張,亦屬誤解,而不可採。 七、綜合以上,被告受領系爭2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官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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