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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志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以被告丁○○、丙○○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9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595%),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動撥數額,按月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6日止,即未再依繳款,尚餘本金100萬元,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主、副檔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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