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9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佶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佶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丁○○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被告應自93年9月1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1,0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