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18號原 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購買鋼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9,314元(含稅),伊公司於交付貨物後開立統一 發票3紙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0 月8日、票面金額246,526元、號碼HE0000000及發票日94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69,664元、號碼HE0000000,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其中2筆貨款,詎伊公司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2、45頁)、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3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