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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銳隆公司)、乙○○、己○○、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銳隆公司邀同案被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1900萬元以及450萬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即年利率2%加碼年率1.5%計算,自92年8月28日起,分別償還第1期本金67萬8583元以及16萬722元,其後每3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償還67萬8571元以及16萬714元,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一次全數清償。

㈢詎料被告銳隆公司自92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參佰│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三│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
 │參拾壹萬貳│年七月二十三│點五   │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
 │仟肆佰捌拾│日起至清償日│        │ 止                 │
 │元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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