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5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9萬6785元,各筆借款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各筆借款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