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乙○○、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8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 ○段第288、290-1、319-2及332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 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後,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照執照 第玖參峽建字第04l號之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之建物持分辦理保存登記 後,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將該車位交付予原告,及將台北縣三峽鎮 ○○段314地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 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興建建照執照第玖參峽建字 第04l 號之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之建物持分辦理保存登記後,將 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將該車位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台北縣三峽鎮○○段314 地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 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票據號碼為C00000000,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面額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嗣原告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詎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 為由而退票在案,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稽,原告爰依票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如意家 公司在內之多名地主,約定於三峽鎮○○段多筆土地上合建房屋, 並先由地主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簽定互換土地合約書,由地主間協 議互換土地及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事宜,被告如 意家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互換土地合約書為基礎,與原 告簽定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本公司將無條件移轉文化 路『富貴雲集』建築物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所有權於乙○○名下 ,供其使用」可知,該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如意家公司應將該停 車位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如意家公司就上開停車位登記,拒不辦理 原告之部分,原告爰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意家公司應 將其所興建建照執照第玖參峽建字第04l號之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 之建物持分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將該車位交 付予原告。另依互換土地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切結書第一條約定 ,兩造同意先以切結拋棄方式處理,於本案房屋興建完成時,再行 土地合併分割後,互行過戶,而被告如意家公司應過戶土地面積約 二十七平方公尺予原告,詎被告如意家公司拒不依約辦理土地分割 程序,原告爰請求被告如意家公司應就三峽鎮○○段314地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圖一件、支票一紙、退票理由書一件、互換土 地合約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玆依其先前所為陳述內容略記如 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如意家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又原告與被告如意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內之地主提供土地,被告如意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提供資金負責興建房屋,惟原告並未將 其所有之二分之一土地,即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288、290-1 、319-2及332地號等四筆土地過戶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 顯然已違反上開合建契約書約定。又況,被告如意家公司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成立,被告如意家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互換土 地合約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如意家公司為任何請求。另據原告與 被告如意家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第一條約定 ,可知該切結書係約定雙方土地互換,而非僅約定被告應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而已,然原告並未履行其土地互換之約定,顯然已違 反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台北縣三峽鎮○○段 合建契約書一件、合建契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如意家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背 書,票據號碼為C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其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詎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 為由而退票在案,為此爰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 元,又其與如意家公司在內之多名地主,約定於台北縣三峽鎮○○ 段等土地上合建房屋,如意家公司則本於互換土地合約書,與原告 簽定切結書,依約如意家公司應無條件移轉三峽鎮○○路『富貴雲 集』建築物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詎如意家公司竟 拒不辦理上開車位所有權移轉事宜,爰依約訴請被告如意家公司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使用,另依互換土地合約約 定,被告如意家公司應於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後,將 過戶土地面積約二十七平方公尺予原告,詎被告如意家公司拒不依 約辦理土地分割程序,爰請求被告如意家公司應就三峽鎮○○段31 4地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就本票部分 欠款並不爭執,而合建部分,依約原告應提供土地,被告如意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提供資金負責興建房屋,惟原告並未將其 所有之二分之一土地過戶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顯已違約 ,又被告如意家公司係於所謂互換土地合約書簽訂之後始成立,其 並未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合約書向被告如意 家公司為任何請求,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兩造應互換土 地,非僅被告單方面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既未履行其土 地互換之約定,其自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就支票票款部分,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發支票、且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述事項,亦已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書在卷供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部 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所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 如意家公司並不否認確曾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 ,同意依原合約精神,過戶土地面積約二十七平方公尺予原告名下 ,履行土地互換約定(參原證三第一條),並將文化路「富貴雲集 」建築物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參同證第三 條約定),惟亦主張原告應依原合約履行土地互換約定,將其所有 之二分之一土地,即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288、290-1、319- 2及332地號等四筆土地過戶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而原告 既尚未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自不得單 方要求被告移轉等語。茲依原證三切結書所示,本件被告如意家公 司係依「原合約精神」,履行「土地交換」約定,其中所指之原合 約,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地主間所簽定之互換土地合約書(參原證 二),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地主與如意家公司負責人丙○○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而依互換土地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地主身分與其餘地 主共同簽約互換土地,依約原告應提供互換之土地為坐落於台北縣 三峽鎮○○段290-1、319-2及332地號等土地;再依原告與其他地 主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如意家公司負責人丙○○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約定,連同原告在內之所有地主應將渠等所有土地提出合建, 而合建後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則為各二分之一(參被告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庭提附件一),而其中應參與合建之土地尚包括原告所有之同 地段288地號土地。是綜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土地互換合 約書、合建契約書、切結書主張權利,自亦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 ,而依被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其所有土地供被告合建房屋,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本件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依合約書及切結書移 轉系爭地號土地,被告亦依相同契約書及切結書要求原告履行互換 土地義務,亦即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應認為有據。準此,本院爰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判命被告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三峽鎮○○段288、290-1、319-2及332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過戶予丙○○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後,將被告所興建建照執 照第玖參峽建字第04l號之地下室編號15之停車位之建物持分辦理保 存登記後,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將該車位交付予原告,並將台 北縣三峽鎮○○段314地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七.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支票票款五十萬元 部分,其價額未逾五十萬元,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移轉土地及停車位所有權部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不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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