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9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2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710,315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蓁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