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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王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智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智公司自90年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294,17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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