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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瑞士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士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克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被告己○○、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率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付,被告應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69,088元,及自9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669,08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頁及第35頁),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瑞士克公司既未依約還款,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甲○○、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0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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