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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6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和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宜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8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48萬元,按年息11% 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宜公司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2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伊曾至銀行要求分期攤還,但不為銀行接受,伊雖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也沒有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和宜公司、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表及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而被告和宜公司、甲○○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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