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6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乙○○間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股票是否為參加人丙○○、甲○○所有,相對人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與相對人乙○○訴請聲請人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至有關連,並為先決問題,刻由參加人丙○○、甲○○另案訴請相對人乙○○返還系爭股票訴訟審理中(本院95年訴字第5589號),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丙○○、甲○○已參加本件訴訟,系爭股票是否為乙○○或丙○○、甲○○所有,本院得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並作成裁判,不生該法律關係應由另案先行確定之情形,且無需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尤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在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