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隆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5 月6 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合興隆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自90年5 月6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