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9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興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隆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5 月6 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合興隆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自90年5 月6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