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11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葉秀美即弘吉電機材料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4條及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 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秀美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徐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35 %計付,第7期後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秀美於94年11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仍未依約 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秀美迄今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500,00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09%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