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興展瓦斯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乙○○
庚○○ 台北縣鶯歌鎮○○○街70巷32弄33號
丁○○ 台北縣新店市○○街148巷42號3樓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展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興展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丙○○、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展瓦斯廚具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庚○○、丁○○、乙○○、壬○○、辛○○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青年創貸款坱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興展瓦斯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展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邀同被告丙○○、陳文正、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機動計付(94年8月7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410%,即為週年利率 7.410%),並約定自撥款日時,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展公司於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539,41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興展公司另於93年 5月間邀同被告丙○○、乙○○、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2.8%機動計付(94年10月10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410%,即為週年利率6.210%),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興展公司於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06, 678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丙○○另於92年 1月間邀同被告丁○○、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3日起至98年 1月13日止,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七成機動計付(94年 8月13日滯欠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七成,即為週年利率4.55%),並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興展公司於94年 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706,935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並於93年 4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未繳付之帳款餘額依週年利率17%計收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66,139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復依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3、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直至清償日止。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視為全部到期」之通知。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2件、青年創業企業貸款契約 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1件、約定條款 1件、授信約定書2件、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1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