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58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偉昕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樓之5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偉昕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