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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9%計自,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2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富佛林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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