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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告
豐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另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二九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被告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七巷之麗景大飯店鋁門窗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含稅),其中十四樓不鏽鋼屋頂部分計四十七萬元,其餘部分計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材料價金占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安裝工程款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特殊施工款八萬元。工程款分三期以即期票支付: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驗收付款百分之八十,飯店開業二個月驗收完百分之二十。嗣後被告又追加其他工程,原告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十四樓不鏽鋼屋頂係違章建築,須麗景飯店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安裝;其餘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安裝完成驗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款百分之七十,計二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元(不含當時未施工之一樓不鏽鋼採光罩及十四樓不鏽鋼屋頂部分),惟被告均拖延付款:

⑴至九十三年元月間,由介紹人林挺立先生交付他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已兌現。

⑵九十三年七月間,又經林君交付票載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他人簽發支票一張;旋又經林君持訴外人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君係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下稱:A本票)、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下稱:B支票),換回上述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惟原告遵期提示後,A本票竟遭拒絕往來退票,另B支票亦只兌現柒拾伍萬元。原告於林君交付上述本票、支票後,即依約完成一樓不鏽鋼採光罩,工程款二十四萬九千元;至於十四樓之不鏽鋼屋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施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定金四十萬元,及以支票兌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共二百十五萬元,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施工並無延誤,被告也沒有另外找其他廠商施工,現場目前已由被告經營飯店營業,為此依據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如後:(見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二五頁)原告拖延本件工程達半年之久,經多次催促亦無效果,被告遂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其七日內施作不鏽鋼屋頂與鋁門窗工程,否則將另行發包。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找包商施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只是沒有做收尾及不鏽鋼屋頂,工程尚未驗收,依據合約是原告違約。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本件合約,由原告施作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七巷之麗景大飯店鋁門窗工程,工程總價四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含稅),其中十四樓不鏽鋼屋頂部分計四十七萬元,其餘部分計三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材料價金占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安裝工程款為一百一十萬零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特殊施工款八萬元。工程款分三期以即期票支付:訂金百分之十,安裝完成驗收再付百分之八十,飯店開業二個月驗收完百分之二十。(見原證一、二)

⑵原告並未施作十四樓之不鏽鋼屋頂工程─四十七萬元。

⑶被告於訂約時支付一成工程款做為訂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百分之七十),被告所交付他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已兌現,事後所交付面額二百萬A本票竟遭拒絕往來退票,另面額一百萬元B支票僅兌現七十五萬元(見原證四、六、七)。總計被告已支付二百一十五萬元。原告履行契約方面:原告主張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無法施工,其他項目均如期完工,被告欠付工程款共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遲誤,經催告無效而找他人施工,收尾與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尚未完成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以外工程,此有請款單一份可證(原證三),參酌被告交付一百萬元支票已業兌付(見原證四),事後又交付A本票、B支票面額合計達三百萬元。如非原告已完工,被告又何必支付此等款項。應認除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外均已完成,被告在工程現場已開幕經營飯店,符合契約第七條所稱開幕後一個月驗收之要件。

⑶被告辯稱原造遲延工程云云,卻未能說明具體延誤工期日數、事後委請他人施工項目與金額等情,亦無相關契約文件佐證;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命被告說明,被告迄未補正,所辯即非可取。

⑷被告遲延責任方面:本件工程扣除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款四十七萬元後,餘款為三百七十二萬五百九十二元,除一成定金外,依合約第七條應於完工時給付八成,剩餘一成待飯店開幕後一個月支付。是以扣除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0000000*0.8=0000000 ),但是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請款單係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請款─即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不含一樓採光罩與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0000000*0.7=0000000),其餘四萬三千零六十元與第三期工程款均非該次催告效力所及。因此,尚有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43060+372059=415119)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十四樓不鏽鋼屋頂工程以外工程,應屬可信;被告聲稱原告違約、尚未驗收一節,並非可取。但原告先前僅就部分價金催告,故未付之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中,有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影本後方負擔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自請款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另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自收受起訴狀影本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僅係部分利息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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