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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雅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訂定,須在起訴前就管轄之法院已有明確表示,即須可具體特定之法院,至於單一或多數法院均無不可;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與本條規定不合。

二、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本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但細閱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次查,原告總行、分行共計有三十餘處,分別位於臺灣各縣市,亦有分公司名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實未約明具體特定之法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茲既兩造在同條款後段已明白約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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