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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同
被告
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4巷
原設台北市○○街4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歐得寶國際有限公司、乙○○、甲○○等人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後,乃於民國92年5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金額為1,2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20日,付款地為台北市,約定利率為年息15%,詎原告於借款到期後經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尚欠餘款1,063,644元,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1,063,6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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