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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告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兆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一年。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被告)洽購甲方(即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以貨品送達日為準,每月30日為結算日,次月5─8日對帳完畢,甲方於每月8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20日收取貨款。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付款:

(一)期票:乙方於收到發票當月15日支付以次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是被告均於收到伊請款之發票後,始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故被告簽發支票予伊之前提,必須伊已將其所訂購之貨品如數送達,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是本件伊均已依被告指示將其所需之貨品如數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營業場所,本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予伊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212,798元(含93年11月份以前之貨款),另伊12月份未收貨款為245,162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為1,457,960元;前開支付貨款之支票,伊自93年12月15日起,均屆期提示未獲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應付之貨款,逾期未付,伊得暫停供貨,並追收欠款,就上開被告有貨款逾期未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基此,伊已於93年12月31日發函,告知被告於94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另伊於前開票款未獲給付後,曾催請被告出面處理,因被告為求減低伊之損害,曾同意伊取回已銷售予被告之貨品,經伊估算後該等貨品之價值為905,105元,與前開被告積欠之貨款抵銷後,被告仍積欠伊552,855元(計算式為1,457,960-905,105=552,855),為此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及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93年12月31日律師函各1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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