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約簽訂日起算七十五個日曆天為期,甲方應取得銀行同意辦理建築融資之承諾,亦即第三期款之應繳期限。惟:1、若甲方未能 於本約簽定日起算七十五個日曆天內取得銀行融資之核准,則自第七十六個日曆天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按日加計利息予乙方,併於尾款支付乙方。2、若於本約簽訂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個日曆天,甲方仍未獲銀行核准建築融資者,甲方應以現金付清尾款,否則視同甲方違約。」惟上開利息之貼補,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本件利息之計算,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於第76日即92年(原告誤載為93年)11月24日至融資撥款前1日,即92年12月4日止共計11日,按雙方約定之融資額新台幣(下同)2億9200萬元乘以11/365乘以5.7%後 ,總計為50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16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前提,須被告違反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未於簽約日後75日個日曆天內取得 銀行核准融資之承諾,始足當之。惟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2、3期買賣價金,且台灣土地銀行核准被告之融資貸 款後,被告亦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台灣土地銀行核撥貸款交付原告,則被告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億5600萬元。被告業已先後於92年9月10日、9月24日、11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第一、二、三期之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75個日曆天為92年11月24日。 ㈢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於92年11月14日核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被告於92年11月18日收受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傳真總行核准貸款函,92年11月19日即傳真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6日完成塗銷訴外人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登記,92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台灣銀行於92年12月5日核撥貸款2億9200萬元予被告,當日被告再將該貸款給付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契約簽立後75日內給付銀行貸款予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甲方應取得銀行同意辦理建築融資之「承諾」,究竟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或指銀行核准貸款申請,自應綜合契約前後文字加以觀察,並應探究當事人約定目的加以解釋。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㈢第三期款 :甲方應取得銀行核准辦理建築融資之承諾後五日內,將⑴貳仟肆佰萬元整以及⑵本約買賣總價款扣除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及其銀行所核准建築融資後之餘額存入由合眾建經公司管理之專戶內;且甲方須開立與其銀行所核准融資同額之保證本票壹紙交合眾建經公司管理,以上二者合計為甲方應支付之第三期款新台幣三億壹仟陸佰萬元整。惟若甲方無法於本約簽訂日起七十五個日曆天內取得銀行核准建築融資之承諾者,甲乙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本院卷第21頁)。 ㈡經查依上開約定文字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5個日曆天內,無法取得銀行「核准」建築融資之「承諾」時,始依系爭契約第7條辦理。則依一般通曉中文人士之 理解標準而言,該項約定既有「核准」及「承諾」等文字,而欠缺類似同條項第一款關於第一期款「支付」或類似文字,即足以證明系爭銀行核准建築融資之「承諾」,係指銀行核准貸款申請而言,並非指銀行貸款之交付。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復約定:「甲方應於銀行核准融資後三日內出具『撥款委託書』予融資銀行,表明同意本約之建築融資全數轉撥入本案乙方於土地銀行融資借款之專戶,以支付本約第三期款」(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既應於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核准」後3日內,出具撥款委託書予融 資銀行,以便貸款撥入原告之銀行專戶,而履行被告給付第3期價金之義務,則更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所謂「融資之承諾」、「融資之核准」,均係指銀行核准貸款申請而言。否則如該等文字係指銀行撥付貸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何須另行約定被告出具撥款委託書之期限?是據此足證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㈣證人丙○○即被告公司開發部協理亦到庭證稱:「本件土地已開工,完成部分工程,且有造成鄰損,且有預售情況,當時景氣不好,銀行承貸意願不高,我們有要求富陽給我們時間申請銀行融資,所以才會有75天的期限,我們照合約執行。我們談的條件是以核准時間為準…… (第3條、第7條都有規定於75天內取得貸款銀行建築融資之承諾,可是第7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但書另有規定,真意為何?) 當時指要求對方給時間找銀行貸款並核准期限為75天,至於第三期款的確定交付日期沒有講那麼細……」等語 (本院卷第71頁)。從而 據此足證,兩造係因有鑑於銀行貸款不易,始約定被告必須於簽約後75天內取得銀行貸款之核准。再者依通常銀行放款程序觀察,債權銀行必然要求借款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始有可能撥付貸款。惟查系爭土地設有信託登記,則被告勢必須俟原告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始有可能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並獲得貸款之撥付。然而系爭契約均未就該等土地登記作業程序所需日數加以約定,則衡諸一般常情,應認為所謂75天內取得貸款銀行建築融資之「承諾」,不可能為必須取得貸款之撥付。 ㈤另證人戊○○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協理雖到庭證稱:「(兩造75天的約定尚有何種含意?與銀行核准有無關係?)主要是利息的起算。當時用75天只是雙方估計銀行核准的一般合理期限。銀行核准後借款人可隨時動用,所以在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在核准後5日內支付的期限,如果買方符合銀行核准5日內支付價金,即使超過75天買方也口頭 承諾不支付利息。(請證人確認:立約當時是否雙方合意75天內是由原告自行負利息的寬限期,之後即由被告依第7條 支付利息,與銀行是否核准融資無關。)是……」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惟查證人僅係參與簽約前處理文字繕打及修正,簽約時並不在場;且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被告出具撥款委託書之期限(詳如前述),證人亦稱:只有在動用借款時才會書寫撥款委託書(本院卷第86頁),足證所謂75天內取得銀行融資之承諾或核准,不可能係指銀行撥付貸款而言,否則即無另行約定被告出具撥款委託書期限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建築融資貸款申請,既已於92年11月14日即系爭契約訂立後75天內獲得銀行核准,被告並於92年11月18日接獲銀行通知後,於92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及給付第3期部分價 金2400萬元,復於92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 權登記,再於92年12月5日將銀行核撥貸款2億9200萬元給付原告,則被告業已依約如期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5天內給付銀行貸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之利息50萬16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