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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鶯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告
乙○○
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鷹國際有限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鷹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 1月24日,其中1,000,000元按年息10.88%計算,另1,500,000元按年息15% 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3年11月30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鷹國際有限公司、丁○○及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到庭陳稱「對於借款契約沒有意見,其上確實是己○○的簽名及用印。但對於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有意見,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己○○自認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至被告己○○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利息及違約金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已約定,其所為辯解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其他被告擔保金額而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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