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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詠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期限為3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偉聰、丁○○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乙○○、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符;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乙○○、丁○○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丁○○及甲○○復允為被告詠麒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及甲○○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15,933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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