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嘉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普瑞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普瑞米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原告起訴時仍列訴外人簡浩然為法定代理人,嗣於94年3 月4日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採購「米格魯絨毛填充狗」 3,600只,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215元,共計774,000元 。原告接受訂單後即積極備貨,其中雖經被告請求多次修正仍於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6日分批交由被告簽收。並於 93年11月11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不期被告竟拒絕給付。而系爭貨物須經安全檢驗,為此原告代墊檢驗費13,608元。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型米格魯絨毛填充狗樣品,含稅價6, 000元。因此,被告應給原告共793,608元(含稅)。 二、原告並無交貨遲延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按: (一)固然依採購單所示,兩造原擬於93年9月27日交貨。但因 兩造同時於採購單內約定:「賣方(即原告)於9月3日 前提供2套完整或成品確認樣供本司(即被告)確認。本 司確認無誤後以書面確認通知貴司,始得生產出貨。」,而當原告提供樣品予被告後,被告即: 1、多次要求原告修改,而原告分別於93年9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0日通知大陸之工廠修改,被告甚至於9月20日仍以產品確認單要求原告為 多達14項之修改。 2、要求於9月16日至中國大陸之生產工廠驗貨。 3、於產品進行安全檢驗時,遲延提供產品之中、英名稱,遲至10月5日提供中文名稱,至10月15日始提供英文名 稱,故玩具中心於10月5日方完成中文試驗報告、10月 5日完成英文之試驗報告。 4、於產品自基隆五堵入關後,原告以傳真通知被告領貨,被告要求對所有3,600件貨物全面驗貨。 (二)再者,被告於93年9月20日之產品確認單要求原告於「9月24日再次提供2 PCS確認樣品,供客戶確認無誤後始可生 產」,顯然,被告已展延原定之交貨期日直至被告供客戶確認無誤後,另行約定交貨期日。本件被告既已展延交貨期日,其主張原告於93年9月28日起需負遲延責任,即屬 無據。 三、本件被告主張損害之部分: (一)關於遲延之部分: 1、因本件被告不斷要求原告修改、至大陸工廠驗貨、於產品安檢時遲延提供產品中、英文之產品名稱、於貨物入關後要求全面驗貨等情事,致使交貨遲延,惟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均已詳如前述。況且,依產品確認單被告已展延交貨期日至其以書面確認無誤,另行通知交貨日止。被告既無另定交貨期日前,自無所稱遲延之情事。 2、其次,姑不論本件原告無被告所稱之遲延外,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及93年11月6日分2批交貨,而被告竟以11月6日為全部產品交貨日回溯自9月29日計算違約金,而未扣除已交貨部分之金額,亦即,自93年10月29日起,原告尚未交付之數量僅有124件,其計 算之基礎自應以124件價金為準。 3、再者,本件被告以每日總交貨金額3%計算違約金,主張違約金額竟高達928,800元,遠高於全部產品之774,000之買賣價金,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極不合理。 (二)關於被告主張與安泰銀行間之營業損失850,050元之部分 : 1、依被證3之合約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約之 日期為93年11月11日,而再依被告附表1之出貨表之記 載,被告係自93年11月17日起始分批交貨予安泰銀行。故不論簽約及交貨之時間點上,均晚於原告全部交貨之93年11月6日之後。顯見,被告對安泰銀行而言並無遲 延交貨或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交貨遲延致使其受有營業損失,並非事實。 2、另被告所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報價單之單價及數量,性質上屬於契約簽立前之要約,既然數量及單價已經安泰銀行變更,故有關價格及數量自應以嗣後所簽立之契約為準。況,該合約第11條第6項尚有產品追加生產之約定 。顯見,被告與安泰銀行有視市場需求多寡而增加之生產之約定,既然被告與安泰銀行之交貨及數量上並無因原告之交貨受有任何影響,甚至為安泰銀行拒收之等情,被告主張有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 (三)就被告主張其他損失之部分: 1、關於產品檢驗、整理費用42,000元及倉租費21,124元之部分: (1)貨物收受後,被告公司本即須派員檢驗、整理,並租用倉庫堆放,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本須支出之營業成本,並非損失。況,被告主張貨物因遲延交貨致使客戶拒收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3之合約書不符。 (2)再者,被告主張提出被證5、6有支出倉租費等,但依被證5無法看出與本件貨品之關聯,且發票之日期各 別為10月31日、11月25日、12月25日,原告貨物早已交付與被告。另被證6明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28日始 將貨品暫置於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惟斯時被告早已依約交貨完成,嗣後被告堆放庫存貨品,自與原告無關。 2、關於至大陸工廠驗貨所支出35,857元差旅費之部分: (1)被告既然可於台灣驗貨,至大陸工廠驗貨為被告自行主張及要求,其出差費之支出與本件買賣無涉。 (2)依被證7之資料所示,除機票外,均為被告及其員工 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3)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載有「香港:廠商開發」等字樣,顯見並非係專為驗貨而支出之差旅費。 3、關於商譽損失20萬元之部分: 被告既已依約將合約所定之1,975件產品如期、如數交 付予安泰銀行,產品亦無被拒收等情事,何來商譽損 失,被告主張商譽損失,純屬無稽。 四、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依雙方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應負遲延責任: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採購單上雖約定「賣方(原告)須於9月3日前提供2套完整成品確認樣,供本司(被告)確認。本 司確認無誤後以書面確認通知貴司始得生產出貨。」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前提供樣品予被告,惟因其所提供之樣品係台灣打樣之樣品,並非被告所要求之「大陸工廠生產」之樣品,且原告提出之產品與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又未獲改善,致被告才會要求至大陸生產工廠驗貨。因此,上開情事之肇因,乃因原告未依雙方之協議提供完整之樣品,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任何歸責事由。 (二)至於提供產品中、英名稱以供產品安全檢驗方面,雖被告於10月5日始提供中文名稱,10月15日始提供英文名稱, 致使安全檢驗之時程有所延誤;然產品安全檢驗標示充其量僅代表系爭產品確實通過相關單位安全檢驗,在使用上安全無虞,但此程序根本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生產流程與進度,亦即不影響原告交貨之時間。 (三)另,由於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均有品質不良或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期間曾要求提供合格之樣品,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因此,在系爭產品入關後,被告方應原告之通知,要求對所有3600隻貨物全面驗貨,故此根本無原告所謂意圖延滯之情形。 (四)再者,因原告所提出之原樣品不符被告之要求,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大陸工廠生產」之合格樣品,而仍遲未提出,故原告才會於93年9月20日出具產品確認單,要求原告 於9月24日再次提供2PCS確認樣品,供客戶確認。被告所 出具之產品確認單乃單純指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具有諸多瑕疵,要求原告再提供合格樣品,屬制式之表格,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已同意延展交貨日期,原告所述顯屬率斷。 二、再就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費用支出,詳細說明: (一)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在具體個案中,買賣契約僅須 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屬成立,合先敘明。 2、據原告94.5.6所提之準備書狀(第三頁至第四頁)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約日期為93年11月11日,…而被告係93年11月17日始分批交貨予安泰銀行,…被告對安泰銀行無遲延交貨情事」、「被證三之報價單在性質上屬契約簽定前之要約,…有關價格及數量應以嗣後簽立之契約為準」等語云云。此顯為不明事實經過及法律之基本概念所導出之錯誤陳述,茲分述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乃多年客戶關係,雙方就買賣契約訂立均有一定默契,於93.8.18前雙方已互 為買賣之意思,故被告才會出具名為「報價單」之書面予安泰銀行,告知買賣相關事宜,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之買賣契約,雙方早已就買賣標的物及每件之單價互為同意之約定,依前開條文之意旨,契約即屬成立。若非如此,被告如與安泰銀行間未就系爭標的物達成約定,被告根本不可能在93.8.18向 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至於被證三(第二頁以下)之合約書,乃原告遲延交貨後,被告與安泰銀行磋商,再行要求,始行簽訂,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之買賣契約早已於成立。 (2)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安泰銀行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出具報價單時已成立,已如前述。後因原告遲延交貨,且因品質不良,被告為求減少損失,故勉力與安泰銀行協商,另行簽立合約書,由被告降低價格出售於安泰銀行,因此,該部分之損失850,050元,係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且由上開之說明可知,原告單純以其交貨日(93.11.6)在被告與 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約日期(93.11.11)及分批交貨日(93.11.17)前,而主張無遲延之情事,顯有所誤會。 (二)關於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造成之費用支出部分: 1、在檢驗、整理、調整系爭貨物,所支出員工薪資42,000元部分:該部分費用乃肇因於原告未提供符合雙方要求之產品所支出,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必須由原告方面負擔,原告以此費用為被告之營業成本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2、倉租費21,124元部分: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有遲延交貨與品質不良之情形,致被告為求減少損失,勉力與安泰銀行另行簽立合約書,由被告降低價格且僅部分出售於安泰銀行,未售出貨物而囤積於倉庫之費用,亦由原告所致,其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派員赴大陸工廠驗貨之出差費35,857元部分:因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有不符被告之要求且產品有品質不良之情形,被告為解決此問題,才派員赴大陸工廠驗貨,因此,上開費用亦因原告本身行為所導致,且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自行主張及要求,顯屬無理。 (三)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約定之內容 為3600隻,每隻售價460元(未稅),惟因原告所提供之 產品有瑕疵,致必須另行簽約,減價、減量出售,此對於向以誠信著稱之被告公司而言,已造成重大損害,再加上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乃多年客戶關係,同時造成安泰銀行對被告公司之信任關係受嚴重影響,諸如上開情事皆已造成被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因之,被告主張商譽損失二十萬元,應屬合理。 三、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雙方所簽立之採購單,由文書內容觀之,其多處皆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修改且經簽名在案,顯見原告公司負責人已仔細詳閱採購單之內容,並在其公司得承受及預見之範圍內簽具,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自應於違約時,依約賠償相當之違約金,無任何不合理或欠缺公平之情事。 (二)本案被告因原告公司遲延交貨且品質不良,導致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所作為之買賣約定,必須因此另行簽約,減價、減量出售,損失之金額,單就營業損失部分,即與本件違約金相當,況尚有其他費用支出尚未算入。因之,若衡諸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觀之,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單上之違約金實無過高之情形。 四、原告未於雙方約定期限內交貨,依約定被告僅須支付扣除違約金後之數額。其次,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且因品質不良,所造成之營業損失850,050元(1,738,800-888,750=850, 050元)、檢驗、整理、調整該批貨品所調度員工薪資損失 42,000元(30,000元*42/30=42,000元)、貨物囤積於華中 倉儲有限公司之倉租損失21,124元、為解決系爭貨物品質問題之出差費35,857元及損害被告商譽損失200,000元,總計 1,149,031元,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此等損害被告理當得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 五、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採購「米格魯絨毛填充狗」3,600只,每只單價215元,共計774,000元。 二、原告於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6日將系爭貨品3,476隻、124隻分批交由被告簽收。並於93年11月11日開具發票向被告 請款。 三、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安全檢驗代墊檢驗費13,608元。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型米格魯絨毛填充狗樣品,含稅價6,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明細表、請款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對系爭貨物交付逾約定交貨日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是否同意延展原約定之交貨日期?被告與安泰銀行是否於93年11月11日始簽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可否主張營業損失、檢驗整理費用、倉租費、差旅費、商譽損失等? 二、查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雖記載「賣方須於9月3日前提供2套 完整成品確認樣,供本司確認。本司確認無誤後以書面確認通知貴司始得生產出貨」之約定,惟同時亦記載「交貨日期:93年9月27日乙批到貨交清」(見卷第52頁),可見雖然 系爭貨品須經被告公司確認樣品無誤,始得生產出貨,然兩造既亦約定明確交貨日期,原告自應已將樣品確認之時間包含在該交貨日期前可容忍之範圍內。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改、至中國大陸驗貨、產品入關後要求全面驗貨,致使交貨遲延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內容(見卷第74至80頁),均為系爭貨品有瑕疵,故被告要求改善之部分(例如:色澤要飽滿、塑膠袋太小、印刷字放大、脖子處須比較窄、與正確原樣有差別、錯字、舌頭壓車中心線需平整、車圓、後腳跟飽滿、車縫處須刷毛..等),自屬有據,至大陸驗貨及全面驗貨,係被告為保障品質之做法,故當均無法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產品進行安全檢驗時,遲延提供產品之中英名稱,致玩具中心於10月5日方完成中文試驗報告、10月15日完成英文試驗報 告部分,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交貨給我們時,有貨品、附有一張紙,一面是安全玩具的號碼牌、一面是安泰銀行的標誌。所以一定要有安全玩具的號碼牌。」等語(見卷第146頁反面),又查系 爭採購單(見卷第52頁)內容第3點記載:「本產品須由貴 司(指原告)提供ST安全玩具、歐規及美規之相關安全檢測,所有檢測費用均由我司(指被告)吸收」,可知原告交貨時,必須具有安全玩具檢驗完成之吊牌,而查被告確遲至93年10月5日、93年10月15日始分別提供中英文名稱予原告, 玩具中心始於93年10月5日方完成中文試驗報告、同年10月 15日完成英文試驗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傳真、試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6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交貨逾約定交貨日期,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安全檢驗標示程序不影響系爭貨品之生產流程與進度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查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產品確認單(見卷第85頁)可知,雖於93年9月20日原告對系爭貨品仍有十四 項缺失待補正,然該確認單第二項亦記載:「經確認後,尚須注意及修改下列事項,且請於9月24日再次提供2PCS確認 樣品,供客戶確認無誤後始可『生產』」等字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到大陸驗貨時,有發現以下十四點不良,經過討論,再請原告依我們要求再打樣,再拿二個樣品作確認。如果可以的話才可以正式生產。」等語(見卷第146頁反面),可見被告為求 系爭貨品品質優良,要求原告於所送樣品確認後始得正式生產,惟其時已為93年9月24日,距約定交貨日期93年9月27日只有三日,待原告提出樣品,並經被告確認樣品,再正式生產後顯然將超過原約定交貨日期,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顯有延展交貨日期之意思,況被告遲延交付中英文名稱,致系爭貨品安全檢驗遲延至93年10月15日始完成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已容許原告逾原約定交貨日期交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應不可採,原告 既無遲延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交貨之違約金,並與系爭貨款抵銷之云云,即無理由,當即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四、續查被告辯稱其早於93年8月即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約定3,600個系爭貨品云云,並提出報價單(見卷第55頁)為證,然該報價單上並無顯示訴外人安泰銀行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當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之辯詞,反而係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3年11月11日簽訂有正式合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而原告交付最後一批系爭貨品予被告為93年11月6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訴外人安泰銀行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證明係因原告貨品品質不良,訴外人安泰銀行拒收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交貨遲延及品質不良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850,05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交貨品質不良,須經檢驗、整理、調整之產品檢驗整理費用42,000元及經客戶拒收之倉租費21,124元應由原告給付云云,並主張抵銷,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倉儲公司函影本為據,惟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品質不良遭客戶拒收等情,已如前述,故交貨後之整理及倉管問題及費用,應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詞及主張,亦不可採。 六、末查被告辯稱其派員至大陸驗貨之差旅費35,852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情,固提出支出證明單影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證明其派員至大陸係因原告之系爭貨品品質不良,有須至大陸驗貨之必要性,應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必須與安泰銀行另行簽約、減價、減量出售,造成商譽之損失2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交貨日期在被 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約日期之前,且被告並未證明訴外人安泰銀行有拒收系爭貨品之情,從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名譽或信用權受損,則被告主張其商譽損失200,000元應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4,000元、代墊檢 驗費13,608元、購買大型米格魯絨毛填充狗樣品6,000元。 共793,608元(774,000+13,608+6,000=793,608)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以其損害1,149,031元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則無理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准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