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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冠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冠資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宇冠資訊公司自9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宇冠資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冠資訊公司尚欠本金626,78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86元及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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