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眾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答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