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字第51827號執行事件,嗣於94年4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並變更起訴狀中,追加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80,000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原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92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80,000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良京公司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亦未積欠任何債務,詎良京公司竟持原告、被告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公司)及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2 年8月1日,金額3,247,92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27920號裁定准許後,即據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2號房地,並於94年4月4日以3,880,000元拍定。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張本票顯係被告三人共同偽造,再由被告良京公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3,880,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良京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
三、被告良京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抗辯:被告方順公司為向被告良京公司借款3,247,920元以購買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邀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庚○○、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所有2003年式、IS UZU牌、EXZ52KZ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882-GV)及93年式、利鴻牌、LH43G型營業半拖車(車號37-GP)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良京公司。約定分24期清償,自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每月給付90,220元,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雙月份17日給付180,440元,被告方順公司已於訂約交付23張支票予被告良京公司按期兌領。詎被告方順公司交付之支票自93年5月17日起即未能兌現,尚有餘額2,616,3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良京公司乃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簽發,並非被告良京公司偽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方順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抗辯:其訴訟代理人曾以證人身份稱,訴外人宋治強為購買2003年式、IS UZU牌、EXZ52KZ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882-GV)及93年式、利鴻牌、LH43G型營業半拖車(車號37-GP)等二部車,向被告良京公司借款,因宋治強在被告方順公司靠行,始以被告方順公司名義與被告良京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時宋治強找原告為保證人,由原告在契約對保欄內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並非被告方順公司及丙○○偽造等語。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京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受法院以3,880,000元拍定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又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是被告三人共同偽造等語,被告均否認,並以原告是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⑴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⑵被告應否連帶給付原告3,880,000元。
(一)經查,被告方順公司為向被告良京公司借款3,247,920元以購買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邀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庚○○、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所有2003年式、IS UZU牌、EXZ52KZ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882-GV)及93年式、利鴻牌、LH43G型營業半拖車(車號37-GP)等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良京公司,約定分24期清償,被告方順公司已於訂約時交付23張支票予被告良京公司按期兌付,惟自93年5月17日起即未能兌付,尚欠2,616,380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93年票字第27920號卷查閱屬實,被告方順公司亦不爭執。原告雖指稱未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惟查,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人欄原告「乙○○」之簽名是原告本人所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對保人辛○○證述在卷,且系爭本票發票人「乙○○」之簽名與原告本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土地買賣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宅急便簽單上簽名、當庭簽名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為擔保被告方順公司之債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主張未簽發本票及被告共同偽造其簽名云云並無可採。原告簽發本票既為擔保被告方順公司之債款,而方順公司尚欠被告良京公司2,616,38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款即有2,616,38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仍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應與其他發票人負連帶付款責任,被告良京公司自得對原告進行追償。共同發票人方順公司既未清償債務,被告良京公司依票據法第123條持系爭本票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洵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及受有3,880,000元之不當得利,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被告良京公司依本票裁定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並無不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880,000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