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辛○○、丙○○
- 原告甲○○
- 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被 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上登水電工程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上登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605,211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第63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就其中3,130,543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登公司連帶給付。嗣復主張誠建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與上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變更其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連帶給付11,025,598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3,571,156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誠品公司、台北榮總應與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連帶給付之,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惟其既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爭執,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雇於上登公司任水電工,按日計酬,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依上登公司指示至台北榮總施工,因上登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未事先作好天花板電路絕緣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亦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致伊使用扶梯為天花板上電線線路施工時觸電墜落地面,因電擊傷害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併發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行為問題,定向感差、自我照顧能力缺乏」,失去短期記憶能力,行動遲緩,語言及理解能力降低,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1,340元,平均日薪為2,045元,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是被告上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3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誠建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伊11,025,598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誠品公司、台北榮總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63條規定,與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連帶補償3,571,156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㈠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在3,571,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台北榮總應連帶給付之。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上登公司以:原告係臨時工,其月平均薪資僅60,240元,且伊均提供橡膠手套及橡膠鞋等絕緣防護具供施工之員工使用,同時亦告知施工時務必穿戴此等絕緣防護用具以維安全,員工在施工時亦確實可自行取得上登公司提供在現場之橡膠鞋等物品,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於施工時,竟將「正電」接到「接地線」,並自行開電源測試其所裝之燈具是否會亮,於發覺其中一盞燈具不亮後,依正常程序應先將電源關閉再去查看,且查看燈具時應戴防護手套等物品,復未關電源,在通電之情形下又不戴絕緣手套,貿然將在通電中之電線拆解重新接線致觸電後倒地所致,伊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失去短期記憶力、行動遲緩、語言及理解能力降低、上廁所需他人提醒及夜間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且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均非真正,其主要各項請求亦有不實或過高,伊並已給付原告7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誠品公司、誠建公司以:原告係臨時工,與上登公司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上登公司並原告之雇主,誠建公司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毋庸負何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對其工作應配置防護工具已有充分認識,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且過失比例達90%以上,與被告上登公司或誠建公司是否施以衛生教育訓 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登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誠建公司、誠品公司自毋庸依勞基法規定與上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縱認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應連帶負責,原告主張之項目亦有不實,其金額亦屬過高,且就殘廢補償部分,本質亦屬勞工保險給付之替代給付,應得抵充之等語置辯。 被告台北榮總則抗辯:伊專責醫療業務,生活廣場類似賣場,非醫療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故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 稱事業單位,且伊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縱為事業單位亦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再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縱為事業單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請求伊連帶負責等語。 而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3年8 月12日依上登公司指示至台北榮總委託誠品公司經營,誠品公司交由誠建公司承攬之生活廣場工地,施作天花板燈具,因發現其一盞燈具不亮,在未關閉電源之情形下,未穿戴絕緣手套及絕緣靴,站在鋁製合梯進行燈具檢修時,觸電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自93年8 月12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於台北榮總住院治療,並經台北榮總於93年10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工地意外,遭電擊傷害致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93年8 月1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因有行為問題、定向感差、自我顧能力缺乏,於同年 9月14日由外傷科轉入本科(精神科)繼續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69天」。嗣原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1月9 日止,於國軍松山醫院(下稱松山醫院)住院治療,經松山醫院於93年11月9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⒈因器質性精神病。⒉電擊傷害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醫師囑言「須長期間門診追蹤」,並於93年10月18日經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委由台北榮總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又原告為被告上登公司服勞務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2000元,加班每小時以335 元計酬,系爭事故發生後,上登公司曾給付75,4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南港區公所94年3 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9430367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4、150至170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誠品公司、台北榮總應依勞基法第62、63條規定,就系爭事故對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原告與上登公司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㈡上登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誠建公司是否須與上登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台北榮總須否須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如是,其數額若干? 六、經查: ㈠原告與上登公司間應有勞動契約之成立: 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臨時工,與上登公司間無繼續性、從屬性關係,上登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然查依被告上登公司所提出原告之工資記錄所示,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3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止,業經持續為上登公司工作至少達7 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至少21日以上,工作內容並須待上登公司之指示,殊難認原告與上登公司無繼續性或從屬性關係,縱認原告偶或為他人工作,然此兼職性質並非少見,尚不足以影響原告至少於上開93年1月至93年8月間與上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之認定。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原告與上登公司間至少應有臨時性或特定性(如特定工程完成)之勞動契約成立。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抗辯稱原告非受雇於上登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或依勞基法規定為職災之補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登公司、誠建公司均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誠建公司乃本件榮總生活廣場工程之承攬人,而上登公司則為次承攬人及原告之僱主,依本條規定,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事項均應負雇主之責任,故上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誠建公司亦負與其相同之責任。 ⒉查本件上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4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256條,誠建公司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規定之情形,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台北市勞檢處)系爭事故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3頁)。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固抗辯伊等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於93年8月23日台北市勞檢處之談話記 錄中均已自承並未對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反 面誠建公司專案工程師洪基呈證稱:「不清楚是否進行內部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本院卷一第322頁反面上登公司 顏啟文證稱:「…未辦教育訓練。」),是原告既未受過水電專業訓練,自不能僅因原告從事水電工作之時間約有3年即推論其應已瞭解各種安全衛生規定。此適足認原告 因未曾受過相關訓練,導致在工作中輕忽相關需戴用絕緣防護具及關閉電源等規定,上登公司亦未做好防止自高處跌落等措施,始釀成本件職災,益可見關於預防災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必要性,此與本件災害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上登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規定,未提供勞工絕緣用防護具如手套、絕緣靴等,此經證人己○○於93年8月23日台北市勞檢處談話筆錄即證 稱:「(問:甲○○檢修時未配戴橡膠手套、橡膠鞋之原因?)公司無此器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原告未有手套,因上登公司未提供低壓手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益見上登 公司違反上開第259條規定,致原告在執行檢修工作時因 沒有絕緣手套可配戴而感電,與原告受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而告誠建公司身為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與上登公司共同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乃其未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上開抗辯,洵不足取。應認原告主張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據。又本院認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不逐一論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僱被告上登公司,因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7,066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惟其中計有1,570元之證書費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剔除,至於被告抗辯謂原告僅實際支出37,066 元,容係未將預繳70,000元列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所致,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用,應認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用, 被告否認之。然查原告自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22日住入台北榮總加護中心、同年8月22日至9月14日轉入創傷科病房,9月14日再轉入精神科病房,期間均無法自 我照顧,需人全天候照顧,日、夜班看護每班12小時1,100元乙節,有台北榮總94年1月26日北總護字第09400008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扣除於加護中心有護士專責照顧,病人家屬尚非得自由進出之93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21日,原告請求自8月22日至9月14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其中原告確有支出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93年9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5, 400元之夜班看護費,有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其白天原告係由其妻看護,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就93年8月22 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之共58日之日班看護費亦得請求之。 ⑵又原告於93年10月20日轉入松山醫院,住院至93年11月9日止,亦需全天候看護,有松山醫院94年1月28日醫松字第09400002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而原告出院後情緒難以自我控制,生活自理差,有時大小便失禁,平日生活自理能力無法完整完成,至94年1 月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服藥後,始漸穩定,有三總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20日起93年12月22日止之看護費,亦應認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毋庸看護云云,要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⒊就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妻自住處往來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7,200 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其所支出,且係原告之妻使用交通工具之費用,自非屬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不應准許。 ⒋就紙尿布費用部分: 原告於93年8 月22日轉入台北榮總創傷科病房,需使用紙尿布,係由其自購;松山醫院期間亦須使用成人紙尿褲;而原告自松山醫院出院後,有時大小便失禁,至94年1 月至三總就診服藥後始有改善乙節,有上開台北榮總函、松山醫院函及三總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被告徒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云云,尚不足取。計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⒌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失,固據提出台北榮總、松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惟經本院依聲請函請三總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鑑定,係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減少約50%,有該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固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亦不足取。 ⑵查原告工作採按日計酬,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計每 月工資為60,000元,其為52年3月15日生,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可佐,則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至60歲止,計有223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失為可採。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依應其月平均工資61,34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查平均工資係勞基法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之特別定義,其尚包含有加班費等非固定之薪資部分,自宜以一般工作情況之月薪加以計算本件損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⒍就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為水電工,事發時僅41歲,正值壯年,育有妻子及三名子女,因系爭事故受器質性精神病及因電擊傷害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中度精神障礙等傷害,難以復原,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可謂不大;而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其資本額各為5,000,000及24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0、7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併其他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堪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損害,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登公司抗辯稱其已支出75,4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上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夫即實際負責人顏啟文於93年10月14日下午由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交顏啟文閱覽無誤後簽名之談話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本人為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回答與甲○○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甲○○按每日2000元計算工資,每月工資於下月5日發放。」「… 93 年8月份工作12天工資26370元,已於8月28日給付。並另支付93年8月份剩餘工作時間工資23630元,合計50000 元。其餘支付甲○○住院看護費用12100元,護士交代醫 療器材費用1萬元及于君另一筆看護費用3300元(詳如附 件明細)。」,該份附件上並有原告之妻蔡曼莉簽名確認,而上開75, 400元之看護費用及護士交代醫療器材費用 ,暨未經原告列入本件請求,自無被告所主張之扣抵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 ⒏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有酗酒情形云云。然依上登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壬○○、庚○○、己○○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3、204、238、242頁),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時上班會有喝酒情形,但均未親見原告當日有喝酒之行為,自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有喝酒致其工作發生疏失之情況,是上登公司此部分抗辯固不足取。然本件原告任職水電工,時日非短,其就基本之安全防護,要無不知之理,乃其竟未戴絕緣手套及未關閉電源即行測試燈具,致遭成傷,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賠償責任50%後,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金額為3,02 9,007元。 ㈣被告誠品公司應與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台北榮總毋庸負連帶補償之責: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其事業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參照)。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且告知之對象,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前段文義,所稱事業單位是指承攬人而言,如係交付承攬之定作人,其所負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則應以交付承攬施工前,關於施工之工作環境與危險因素等,告知承攬人,但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並不負補償責任。 2.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北榮總將其醫院中正樓一樓西側、員工餐廳部分空間即「生活廣場」,委由被告誠品公司經營.由誠品公司將工程轉由誠建公司施作,有委託經營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9頁),原告對此未爭執。依台北榮總提出之生活廣場協調會第四次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討論及決議事項(一) 勞工安全衛生:1.…誠品公司需具備合格證照之乙級勞安人員,到場督察並填具勞工安全檢查記錄…4.…電源危險預防…(四)外包人員勞工安全方面: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本院需與誠品公司成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針對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教育及防止職業災害預防措施定期開會…2.請誠品公司提出工作人員體檢及X光檢查報 告。』及『決議事項:「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必須到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在工作場所不得吸煙、喝酒」「其他:成立協議組織」』,亦可知被告台北榮總為已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交付誠品公司經營前,告知系爭工程環境與危險,而台北榮總暨非原告之雇主,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應負補償職業災害責任主體規定。原告主張台北榮總為本件生活廣場之實際業主,且依其與誠品公司間之契約及會議記錄觀之,誠品公司就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設施設備維護等事項均需提供計畫等供榮總查驗,故榮總具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故不能據此謂台北榮總非為本案之事業單位云云,要難憑信。 ⒊又系爭工程係由誠品公司交由誠建公司承攬,再經誠建公司轉包予上登公司,顯見誠品公司為本件之事業單位,誠建公司為承攬人、上登公司為最後承攬人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原告係於工作時受有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應與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藥費用。」,而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7,066元,有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其中1,570元之證書 費支出,應予剔除,已如前述,計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醫藥費用補償,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應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主張被告上登公司除93年8月份之薪資業為給付外,餘自93年9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經三總診斷,治療終止,經醫師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審定身體有 殘廢遺存為止,被告上登公司未為何工資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是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應補償此部分之工資。惟查原告主張依月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應認以原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計,共可請求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數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⒊殘廢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之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之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原告經三總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精 神遺存障害之詳況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所示,其應適用精神障害第三級之 標準(同表附註 (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 …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該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以普通傷病第三級840日再加計50%。復觀諸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之補充說明,已明確記載從學理上而言,原告已難有長足進步,再參酌三總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應認原告確有遺存殘廢,且已達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精神障害之第三級,得請領840日之殘廢給付無訛,故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於法有據。而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職業災害,其月薪為60,000元(2000元x30日), 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第54條規定,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第22級即日給付額1,400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40日加50%,共1260日,計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應補償其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項目,為有理由。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連帶賠償3,029,00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749,49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因部分請求屬請求權競合,且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是扣除上登公司、誠建公司、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後,計被告上登公司、誠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連帶給付279,511元之本息(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並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