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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因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㈠拆屋還地部分:20 8、11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57,000元,丙○○佔用部分,112-2地號為16平方公尺,208地號為5.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6,900元。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到第 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3月1日):1.原告乙○○部分: 390元×161(月)+390元÷30(日)×6(日)=62,868元。2. 原告瑞美公司部分:4,096元×139(月)+4,096元÷30(日) ×16(日)=571,529元,三者合計為4,041,2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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